第一條 制定依據
為了保證公正、高效仲裁金融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珠海國際仲裁院條例》《珠海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適用本規定的金融案件是指珠海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本院”)受理的金融機構之間或者金融機構與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組織之間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務活動中發生的或者與此有關的爭議案件,包括但不限於如下爭議案件:
(一)存款、金融借款爭議;
(二)票據、信用證、銀行卡等支付結算爭議;
(三)保險爭議;
(四)金融租賃爭議;
(五)外匯、黃金交易等爭議;
(六)股票、債券、基金、期貨業務等證券交易或服務爭議;
(七)信託投資爭議;
(八)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或服務爭議;
(九)擔保、典當爭議;
(十)保理爭議。
第三條 規則的適用
本院受理的金融爭議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與本院《仲裁規則》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未涉及的事項,適用本院《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仲裁庭認為案件不適宜適用本規定或者當事人對案件適用本規定提出異議的,由本院決定。本院認為案件不適合適用本規定的,案件應按照本院《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式辦理。
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定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院仲裁。
第四條 仲裁員名冊
本院設立金融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可以從本院設立的金融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也可以從本院《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的,參照本院《仲裁規則》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發送仲裁通知
本院自案件受理之日起3日內向被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及附件、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並隨同發送仲裁申請書副本及附件。
第六條 答辯及反請求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證據副本等材料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等材料。
被申請人提出仲裁反請求的,應在上述期限內書面提出。
申請人應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提交反請求答辯書及相關證據材料。
第七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內依照本院《仲裁規則》的相關規定選定仲裁員。
(二)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300萬元(或等值外幣)的案件,組成獨任仲裁庭。
第八條 開庭
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10日內進行首次開庭,並在首次開庭3日前向當事人發送開庭通知。
第九條 裁決
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30日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仲裁庭報經本院批准。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當庭裁決。裁決內容應當記入庭審筆錄,並於開庭後3日內作出裁決書。
當事人達成調(和)解協定並請求本院根據調(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或裁決書,仲裁庭認為可以出具調解書或裁決書的,應當在3日內作出相應法律文書。
第十條 涉外案件的期限
仲裁庭可以根據涉外金融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適用本院《仲裁規則》有關期限的規定。
第十一條 退費
案件受理後,調解結案或者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退回一半仲裁費。
第十二條 規定的施行和解釋
本規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由本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