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國際仲裁院條例

2021331日珠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理事會

第三章  執行機構

第四章  監督審計委員會

第五章  國際化仲裁機制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適應粵港澳大灣區、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以及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建設的需要,規範珠海國際仲裁院的機構運作,保障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決商事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珠海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是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依法設立的非營利法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按照本條例管理和運作。

仲裁院同時使用珠海仲裁委員會的名稱。

仲裁院住所設在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珠海橫琴新區片區。

第三條  仲裁院應當借鑒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先進的管理體制和管理模式,探索國際化仲裁機制,搭建珠澳仲裁合作平臺,建設粵港澳大灣區國際仲裁中心。

仲裁院應當加強與港澳仲裁機構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機構、相關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

第四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仲裁院依法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條  仲裁院建立以理事會為核心的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決策、執行、監督分立並有效銜接的治理機制。

第六條  仲裁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章程、仲裁規則、服務流程、收費標準、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算決算報告等資訊,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條  仲裁院應當充分運用互聯網、大資料、人工智慧等資訊技術,建設智慧仲裁,提升仲裁能力,為當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服務。

 

第二章  理事會



第八條  仲裁院設立理事會作為決策機構。

理事會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組成,每屆任期五年。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二至四名,其中一名副理事長由仲裁院院長擔任。

理事由境內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關領域的知名人士擔任,其中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港澳)的人士以及其他境外人士不少於三分之一。

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由市政府聘任。理事會成員出現不能履職的情形時,市政府可以解聘。

第九條  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仲裁院的發展規劃;

(二)審定和修改章程、理事會議事規則;

(三)審定和修改仲裁規則、調解規則、其他爭議解決規則及相關配套制度;

(四)審議提出仲裁院院長、副院長人選或者罷免意見;

(五)審定專門委員會的設置、變更和撤銷,決定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選;

(六)設立仲裁員名冊,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七)審定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八)審定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搆的設置、變更方案以及人員規模;

(九)審定重要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於仲裁員報酬制度、執行機構薪酬制度、績效考核制度、工作人員管理制度以及仲裁發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等;

(十)審議仲裁院的其他重大決策和重要事項,並作出相應的決議;

(十一)組織開展理事會換屆工作;

(十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理事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組織制定理事會運作的各項制度;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理事長可以委託一名副理事長代為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舉行兩次。

理事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表決有關事項,應當經出席會議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理事就表決事項出具書面意見的,視為出席會議並表決。修訂章程須經全體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二條  理事會可以成立規則制定委員會、仲裁員資格與操守考察委員會、財務監督與薪酬評估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承擔相應的諮詢工作,其經費納入執行機構的財務安排。

 

第三章  執行機構



第十三條  仲裁院設院長一名和副院長二至四名。仲裁院院長為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對理事會負責並向其報告工作,接受理事會監督。副院長協助院長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仲裁院院長、副院長人選或者罷免意見由理事會提出,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依法任免。

第十五條  仲裁院院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負責仲裁院的日常管理;

(三)依據仲裁規則、調解規則以及其他爭議解決規則的規定,負責相關案件的程式管理;

(四)決定調解員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的聘請和解聘;

(五)組織培訓和考核仲裁員、調解員和其他爭議解決專家;

(六)組織編制年度工作報告、財務預算決算報告、內設機構、分支機搆設置方案並提請理事會審議;

(七)決定工作崗位設置及工作人員聘用條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員;

(八)組織擬訂並實施業務管理、內部管理制度;

(九)章程及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仲裁院根據業務發展需要,自主確定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搆的設立。

第十七條  仲裁院可以參照國際慣例和同行業水準,制定爭議解決收費標準。

仲裁院實行財務獨立核算,由市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仲裁院應當建立國際化、專業化、市場化的人力資源管理機制,自主確定崗位設置、工作人員的聘任和解聘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對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仲裁院應當根據管理和發展的需要,參照同行業薪酬水準,制定工作人員薪酬制度、績效激勵制度、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定期薪酬評估調整機制以及長效激勵機制。

第二十條  仲裁院設立仲裁發展基金。仲裁發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的具體制度由仲裁院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監督審計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在仲裁院設立監督審計委員會作為監督機構,行使監督審計權。監督審計委員會獨立開展工作。

監審長、監督審計委員會委員由市政府聘任。

第二十二條  監督審計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列席理事會會議;

(二)根據監督審計的需要,列席執行機構有關會議;

(三)監督檢查重大事項的決策和重要制度的制定及執行情況;

(四)監督檢查執行機構執行理事會決策情況;

(五)監督檢查執行機構的財務工作情況;

(六)定期向市政府報告監督審計工作。

第二十三條  監督審計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臨時聘請人員開展輔助工作,也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就具體監督事項提出專業意見,其工作經費可以在執行機構列支。

 

第五章 國際化仲裁機制



第二十四條  仲裁院應當借鑒國際仲裁先進制度,制定仲裁規則、調解規則及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規則,積極探索國際投資爭端仲裁解決機制。

第二十五條  仲裁院應當根據事實、依據法律規定、遵守合法程式、參照國際商事慣例,公平、合理、高效地解決糾紛。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選擇適用仲裁院的仲裁規則、境內外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或者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可以約定具體仲裁程式,但其約定應當能夠實施,且不得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可以依據雙方當事人的友好仲裁書面協議,按照誠信、善意、合理等公允原則以及商業慣例作出裁決,但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八條  仲裁院依據仲裁地法或當事人約定適用的法律,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採用臨時措施制度,以保障仲裁程式推進和保證仲裁裁決執行。臨時措施包括責令一方當事人維持現狀、恢復原狀、防止損害後果、停止損害行為、保全證據、提供財產擔保等。

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相應擔保。

臨時措施決定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其強制執行的效力取決於執行地法律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依據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組成仲裁庭前,情況緊急需要採取臨時措施的,依當事人申請,仲裁院可以組成緊急仲裁庭,由其作出是否採取緊急性臨時措施的決定。緊急仲裁庭的決定對此後組成的仲裁庭不產生約束效力,仲裁庭可以承認、變更、撤銷該決定。

第三十條  仲裁院可以聘任港澳以及其他境外具有專業影響力和國際公信力的人士擔任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  經仲裁院確認,當事人可以在仲裁院仲裁員名冊外選定粵港澳大灣區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員。

經仲裁院確認,涉港澳案件當事人可以在粵港澳大灣區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外選定港澳人士擔任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依據仲裁地法約定以臨時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仲裁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請求,為臨時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員、確定仲裁費用、指派仲裁秘書、保存案卷等服務。

本條所稱臨時仲裁是指依據當事人協議,由仲裁庭而非專門機構管理仲裁程式的仲裁。

 

第六章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