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3日橫琴新區國仲民商事調解中心第一届理事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宗旨
為確保橫琴國際商事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的調解活動規範、有序、公正、高效進行,及時、妥善解決商事爭議,維護和諧、穩定的商事關係,特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則所稱的“調解”是指經當事人申請或各類機構的委託,由一名或多名調解員組成調解庭,引導當事人進行友好協商,在平等協商、有效溝通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從而化解商事爭議的過程。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境內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商事爭議案件,具體包括:
(一)在貿易、投資、並購、金融、證券、保險、知識產權、房地產、工程建設、運輸以及其他領域發生的商事爭議;
(二)當事人提交調解中心且調解中心同意受理的其他類型爭議。
本規則不適用於人身權利、刑事案件的爭議以及其他不適宜由調解中心調解的案件。
第四條 調解依據
調解中心的調解活動可以依照當事人所選擇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進行,參照國際慣例、交易習慣,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五條 調解規則的選擇適用
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調解。
經協商一致,當事人可以選用本規則的規定或者對本規則中的有關條款約定變更,但上述選用或變更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經協商一致,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其他境內外機構的調解規則,也可以約定具體調解程式,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對於本規則沒有規定的事項,依當事人約定,或由調解中心與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六條 調解原則和目的
調解根據自願、公平、合理、保密的原則進行。調解應以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為目的。
第七條 聯合調解
經當事人同意,調解中心可以與其他爭議解決機構進行聯合調解,也可以接受司法機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爭議解決機構的委託,對爭議進行聯合或單獨調解。
第一節 案件的受理
第八條 申請受理
調解中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後達成的調解約定,以及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向調解中心提交的調解申請,決定是否受理該案件。
調解約定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調解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同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協議。當事人之間沒有調解約定而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調解中心須在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對方當事人以適當方式確認後方可受理。
第九條 申請程式
當事人向調解中心提出調解申請的,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提交調解申請書、各方當事人的基本關係檔,其中應寫明及/或提供: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及通信聯繫地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地址或者可以聯繫各方當事人的其他資訊;
2.各方當事人自願調解的意願或當事人單方請求調解的意願;
3.案件事實、爭議事項、調解請求及其理由和依據;
4.其他應當寫明的事項。
(二)提交證據材料及其他有關證明檔。
(三)如聘請代理人參加調解,應提交書面授權委託書。
(四)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的,須交納調解登記費。
經調解中心審查確認受理調解申請的,應當辦理調解立案登記並及時將有關檔送交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收到上述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並由各方當事人按照本規則選定調解員,同時交納調解費。
第十條 未確認的處理
被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確認同意調解的,視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屆滿後確認同意調解且申請人無異議的,由調解中心秘書長決定是否受理。
第二節 調解員的選(指)定
第十一條 調解員的選(指)定
每起案件一般由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
各方當事人自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5日內,可以從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名調解員,也可以在該名冊之外共同選定一名調解員。在該名冊之外共同選定調解員的,應經調解中心秘書長確認。
如果各方當事人在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5日內無法就共同選定調解員一事達成一致的,由調解中心秘書長從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名冊中指定。如果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名冊中沒有合適的調解員,調解中心秘書長也可以從合作機構的名冊中指定調解員。
對於重大、疑難案件或者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專業領域、技術因素、工作語言等方面有較大難度的案件,經各方當事人約定,或者由調解中心秘書長建議並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選定或指定多名調解員參加調解。選定或指定多名調解員的,可以由調解員共同推選其中一名作為調解程式的召集人。
第十二條 調解員的回避
調解員接受當事人選定或調解中心秘書長指定履行職責的,應當披露可能影響其在該案件中擔任調解員的獨立性、公正性的情況。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亦可通過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調解員回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所涉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其調解的獨立性、公正性的。
第十三條 調解員的重新確定
因調解員回避等原因導致調解活動無法繼續進行的,當事人或調解中心秘書長應當重新確定調解員。
重新確定調解員後,已經進行的調解程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任調解員決定。
第三節 調解程式
第十四條 調解工作開始
調解員應當在被選(指)定後10個工作日內正式開始調解工作。
第十五條 調解期限
調解員應當在第一次調解會議後或者以其他形式開始調解工作後30日內結案,形成書面報告,終止調解程式。
對於重大、疑難案件,經調解員申請及調解中心秘書長同意的,可以延長調解期限30日,但每起案件的調解期限一般不超過60日。
第十六條 調解推進
調解員可以採用其認為有利於當事人達成協議的方式進行調解。
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同時會見各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也可以在調解中心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當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調解員可以根據調解工作需要或者經當事人申請,提請調解中心聘請有關專家提供專業指導意見。
第十七條 調解語言
各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調解所使用的語言,協商不成的,調解中心秘書長徵求調解員意見後決定調解所使用的語言。
當事人要求對調解語言提供翻譯服務的,翻譯人員由當事人聘請或委託調解中心聘請,翻譯人員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八條 代理人
當事人可以委託包括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居民和外國人擔任其調解代理人。當事人委託代理人進行調解活動的,應當向調解中心提交載明具體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九條 保密義務
調解員及參與調解的其他人員必須對調解過程中產生的或與調解工作相關的所有資料保密,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各方當事人明確同意披露的;
(二)法律要求披露的;
(三)為履行或執行調解協議而披露的;
(四)為防止或儘量減少他人受傷的風險或者未成年人權益受到嚴重損害風險的;
(五)基於研究、評估或教育目的而作出且沒有直接或間接洩露調解資料或當事人身份資訊的;
(六)披露行為是基於徵詢法律意見而作出的;
(七)調解資料屬於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的。
必要時,調解員可以要求所有參與調解而不屬於調解各方當事人的其他人員另行簽署保密協議。
第二十條 不公開調解
調解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調解地點及調解協議的形式
調解一般在調解中心所在地或委託調解的機構所在地進行。經當事人同意,調解亦可在其他地點或線上進行。在調解中心所在地以外的地點進行調解的,由此產生的費用由提出此項要求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調解期間達成的調解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通過線上調解形成的調解協議,可以以電子記錄的方式作出,經當事人同意的,可以使用電子簽章。
第二十二條 調解程式終止
出現以下情形的,終止調解程式:
(一)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並經調解中心確認;
(二)調解期限屆滿,調解員認為調解已無成功的可能,並出具書面結案報告;
(三)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未要求延長調解期限的;
(四)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員書面聲明退出調解;
(五)其他導致調解程式終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調解程式恢復
調解程式終止後,各方當事人希望繼續進行調解的,可以恢復調解程式,因重新恢復調解程式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調解費用的範圍
調解費用包括調解登記費和調解費。調解費用的具體規定詳見《橫琴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收費辦法》。
第二十五條 承擔比例
調解費一般由各方當事人共同承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其他費用
各方當事人參加調解活動產生的其他各項開支應由各方當事人自行負責。
因調解會議、調查等辦案需要產生其他費用的,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後,相關費用由各方當事人共同承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調解結果的作出
經過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調解員及各方當事人簽字並加蓋調解中心的印章。除非為執行或履行的目的,調解協議不得公開。
第二十八條 調解協議的效力
生效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議的確認
各方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協議中約定提交珠海國際仲裁院(橫琴國際仲裁中心)按其現行的仲裁規則根據調解協議出具仲裁裁決書或仲裁調解書。
當事人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具有給付義務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的後續義務
各方當事人不得在其後就同一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式、訴訟程式或其他程式中,引用調解員和他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式中提出過的或表示過願意接受的任何以達成調解為目的的方案和建議,作為其申訴或答辯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調解員的後續義務
若調解不成,調解員不得在其後就同一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式或訴訟程式中擔任仲裁員、審判員、陪審員、調解員、公證員、代理人,但各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當事人不得在調解不成後進行的仲裁、訴訟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式中要求調解員充當證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調解員職業道德原則
調解員應遵守以下職業道德基本規範:
(一)一般責任
調解員須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對任何調解協議的條款不得有任何個人利害關係,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調解員需要在合理的情況下,應各方當事人的要求提供調解服務,並確保各方當事人均知悉調解程式。
(二)對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1.調解員必須以公正中立的態度對待各方當事人;
2.調解員須向各方當事人解釋調解程式的性質、將採用的程式和調解員的角色;
3.調解員須確保各方當事人進行實質磋商前已簽署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的協議;
4.調解員須告知各方當事人有權退出調解。
(三)對調解程式及公眾的責任
1.調解員在進行調解程式中必須具備專業的知識和能力,包括高等教育經歷、專業訓練、持續進修及相關的資格認證;
2.調解員在接受選(指)定前,必須確保有充足的時間,以保證調解程式可以及時進行;
3.調解員可以以專業、誠信的方式進行執業推廣。
第三十三條 調解豁免
調解員以及調解中心按本規則進行的調解活動,其作為或不作為(不論涉及疏忽與否)所引起或有關聯的任何責任,爭議各方須共同及個別地予以免除,但任何故意或欺詐所產生的後果除外。
第三十四條 規則解釋
本規則由調解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