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珠海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本院)的仲裁收費和退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珠海國際仲裁院條例》《珠海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結合珠海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預交仲裁費用] 當事人向本院提出仲裁申請、申請增加仲裁請求或提出仲裁反請求,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向本院預交仲裁費用,仲裁費用包括申請費和仲裁費。
第二條[申請費] 當事人申請仲裁或提起仲裁反請求應交納申請費1000元,該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條[仲裁費] 仲裁費按以下標準計收。
區間 | 計算公式 |
5萬元以下部分 | 3000 |
5萬元以上-10萬元的部分 | 3000+爭議金額超5萬元部分的5.4% |
10萬元以上-20萬元的部分 | 5700+爭議金額超10萬元部分的4.2% |
20萬元以上-50萬元的部分 | 9900+爭議金額超20萬元部分的2.5% |
50萬元以上-100萬元的部分 | 17400+爭議金額超50萬元部分的1.5% |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的部分 | 24900+爭議金額超100萬元部分的0.7% |
500萬元以上的部分 | 52900+爭議金額超500萬元部分的0.6% |
第四條[特殊案件的仲裁費] 當事人在申請仲裁前達成和解協定,並請求本院出具調解書或裁決書的,按照本辦法第三條收費標準計算仲裁費後,按以下比例收取仲裁費:
爭議金額(人民幣) | 收取比例 |
1000萬元以下(含1000萬元) | 仲裁費的50% |
1000萬元至1億元(含1億元) | 41450+超過1000萬元部分的仲裁費的35% |
1億元以上 | 230450+超過1億元部分的仲裁費的25% |
本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反悔或者仲裁庭認為不能依據和解協議出具調解書或裁決書的,本院按照普通案件收費標準補收仲裁費。
第五條 [計費基數] 仲裁費以仲裁請求或仲裁反請求的金額或價額為基數計收,爭議金額或價額以當事人請求的數額為准;請求的金額或價額與實際金額或價額不一致的,或者當事人的請求沒有明確爭議金額或價額的,由本院確定實際爭議金額或價額。仲裁請求或仲裁反請求不涉及具體爭議金額或價額的,經本院確認,按每項請求1000元計收,但根據仲裁請求或仲裁反請求計算的仲裁費總額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計收。
第六條 [交費通知] 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和仲裁反請求時,由本院根據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仲裁費用,並向當事人出具《珠海國際仲裁院交費通知書》。
第七條 [交費方式及期限] 當事人應當按照《珠海國際仲裁院交費通知書》的要求及方式自行交費。
申請人自收到《珠海國際仲裁院交費通知書》後15日內未交費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增加仲裁請求或提出仲裁反請求,自收到《珠海國際仲裁院交費通知書》後7日內未交費的,視為撤回增加的仲裁請求或仲裁反請求。
第八條 [仲裁費的緩交] 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書面申請,並經本院批准,可以緩交,緩交期限至遲不超過首次開庭前。
第九條 [仲裁費的減交] 因特殊事由需減交仲裁費的,經當事人書面申請,並經本院批准,可以減交仲裁費。減交數額和比例由本院決定。
第十條 [仲裁費的退回] 當事人交納仲裁費後,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全額退回或部分退回仲裁費:
(一)本院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前,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全額退回預交的仲裁費;當事人減少仲裁請求的,退回減少請求部分相應的仲裁費。
(二)本院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後,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案件,尚未組成仲裁庭的,退回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的一半;已組成仲裁庭尚未開庭的,退回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的三分之一;已經開庭審理的,不予退回當事人預交的仲裁費。
(三)本院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後,當事人減少仲裁請求,尚未組成仲裁庭的,退回減少仲裁請求部分相應的仲裁費的一半;已組成仲裁庭尚未開庭的,退回減少仲裁請求部分相應的仲裁費的三分之一;已經開庭審理的,不予退回當事人預交的仲裁費。
(四)撤回或減少仲裁反請求的情形參照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五)本院受理仲裁申請後,雙方當事人達成調(和)解協定,請求本院依據雙方已達成的調(和)解協定出具調解書或裁決書,未開庭審理的,退回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的三分之一;已開庭審理的,不予退回當事人預交的仲裁費。
(六)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在仲裁庭組成前,由本院認定管轄權異議成立的,退回申請人預交仲裁費的三分之二;在仲裁庭組成後,由本院或本院授權的仲裁庭認定管轄權異議成立的,退回申請人預交仲裁費的二分之一;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裁定管轄權異議成立的,退回申請人預交仲裁費的三分之二。
(七)當事人基於其他理由提出退費申請的,由本院決定是否退費以及退費的數額。
第十一條 [退費的辦理] 當事人申請退費,應向本院提交書面申請,獲本院批准後,按本院財務管理制度辦理相關退費手續。
第十二條[特別規定] 本院關於收費和退費有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第十三條[生效日期]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立案但施行後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十四條[解釋] 本辦法由本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