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珠海國際仲裁院的治理結構和運行機制,保障獨立、公正、高效地解決商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珠海國際仲裁院條例》及其他規範性檔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珠海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是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依法設立的非營利法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按照本章程管理和運作。
仲裁院同時使用珠海仲裁委員會的名稱。
仲裁院住所設在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珠海橫琴新區片區。
第三條 仲裁院的主要職能包括:
(一)仲裁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國際、涉外及國內民商事糾紛;
(二)為當事人提供調解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解決爭議的服務;
(三)根據約定或請求,為臨時仲裁提供相關服務;
(四)宣傳推廣仲裁及其它非訴訟解決爭議的方式方法;
(五)與境內外相關行業和組織開展交流合作,拓展國際視野,提升國際認知度和影響力。
第四條 仲裁院應當借鑒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先進的管理體制和管理模式,探索國際化仲裁機制,搭建珠澳仲裁合作平臺,建設粵港澳大灣區國際仲裁中心。
仲裁院應當加強與港澳仲裁機構、其他境外仲裁機構以及相關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
第五條 仲裁院建立以理事會為核心的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決策、執行、監督分立並有效銜接的治理機制。仲裁院獨立運行、自主管理,不隸屬于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或機構。仲裁收費實行經營服務性收費,仲裁院的財務管理比照企業財務通則執行,實行自收自支。
第六條 仲裁院依據法律規定,制定仲裁規則和其他爭議解決規則,適用於仲裁院受理的仲裁案件和其他爭議解決案件。
第七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仲裁院工作的全面領導,加強党的建設,強化黨組的領導作用,確保仲裁工作沿著正確政治方向高品質發展。加強基層黨組織建設,增強黨員凝聚力、戰鬥力,充分發揮基層黨組織戰鬥堡壘作用和黨員先鋒模範作用。仲裁院為基層黨組織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援和保障。
第八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仲裁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仲裁院保障當事人自主選擇仲裁、自主決定仲裁程式、自主選定仲裁員以及自主處分其他權利。
第十條 仲裁原則上不公開進行,當事人資訊、爭議標的、仲裁過程及結果等均應當保密,但因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當事人一致同意披露的除外。
第十一條 仲裁院及時公開章程、仲裁規則、服務流程、收費標準、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算決算報告等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仲裁院充分運用互聯網、大資料、人工智慧等資訊技術,建設智慧仲裁,提升仲裁能力,為當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服務。
第二章 理事會
第十三條 仲裁院設立理事會作為決策機構。
理事會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組成。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二至四名,其中一名副理事長由仲裁院院長擔任。理事會成員人數一般為奇數。
理事由境內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關領域的知名人士擔任,其中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港澳)的人士以及其他境外人士不少於三分之一,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少於三分之二。
第十四條 理事會每屆任期五年,任期屆滿應當依法換屆並應當更換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理事。
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由市政府聘任。理事會成員辭職或者理事會認為其不適合履職時,可以報請市政府解聘。
理事出現空缺時,可以報請市政府補聘;理事會成員人數不足十一名時,應當報請市政府補聘。
第十五條 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仲裁院的發展規劃;
(二)審定和修改章程、理事會議事規則;
(三)審定和修改仲裁規則、調解規則、其他爭議解決規則及相關配套制度;
(四)審議提出仲裁院院長、副院長人選或者罷免意見;
(五)審定專門委員會的設置、變更和撤銷,決定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選;
(六)設立仲裁員名冊,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七)審定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八)審定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搆的設置、變更方案以及人員規模;
(九)審定重要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於仲裁員報酬制度、執行機構薪酬制度、績效考核制度、工作人員管理制度以及仲裁發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等;
(十)審議仲裁院的其他重大決策和重要事項,並作出相應的決議;
(十一)組織開展理事會換屆工作;
(十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理事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組織制定理事會運作的各項制度;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理事長可以委託一名副理事長代為履行職責。
理事長不能履行職責而又未委託副理事長代為履行時,由排序在先的副理事長代為履行;該副理事長不能代為履行時,以同樣方法確定其他副理事長和理事代為履行。
第十八條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理事長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或者不少於三名理事的書面提議,召集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表決有關事項,應當經出席會議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理事就表決事項出具書面意見的,視為出席會議並表決。修訂章程須經全體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十九條 理事會可以成立規則制定委員會、仲裁員資格與操守考察委員會、財務監督與薪酬評估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由理事會聘任專業人員組成,承擔相應的諮詢工作,並向理事會提供相應報告。各專門委員會的職責範圍由理事會決定,其經費納入執行機構的財務安排。
第二十條 理事會任期屆滿應當依法換屆。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換屆的,理事會應作出延期換屆的決議報市政府和省司法廳。
理事會的職責至新一屆理事會產生時終止。
第三章 執行機構
第二十一條 仲裁院設院長一名和副院長二至四名。仲裁院院長為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承擔《仲裁法》和仲裁院仲裁規則賦予的仲裁案件管理職責,對理事會負責並向其報告工作,接受理事會監督。副院長協助院長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仲裁院院長、副院長人選或者罷免意見由理事會提出,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依法任免。
第二十三條 仲裁院院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負責仲裁院的日常管理;
(三)依據仲裁規則、調解規則以及其他解決爭議規則的規定,負責相關案件的程式管理;
(四)決定調解員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的聘請和解聘;
(五)組織培訓和考核仲裁員、調解員和其他爭議解決專家;
(六)組織編制年度工作報告、財務預算決算報告、內設機構、分支機搆設置方案並提請理事會審議;
(七)決定工作崗位設置及工作人員聘用條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員;
(八)組織擬訂並實施業務管理、內部管理制度;
(九)章程及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仲裁院根據業務發展需要,自主確定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搆的設立。
第二十五條 仲裁院經費來源包括:
(一)仲裁收費;
(二)調解及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收費;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條 仲裁收費實行經營服務性收費,仲裁院可以參照國際慣例和同行業水準,制定爭議解決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仲裁院獨立管理自有資產,實行財務獨立核算、自收自支、依法納稅。
仲裁院比照企業財務通則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執行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仲裁院建立市場化、專業化、國際化的人力資源管理機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崗位設置、工作人員的職位升降、聘任和解聘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對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仲裁院根據管理和發展的需要,參照同行業薪酬水準,制定工作人員薪酬制度、績效激勵制度,建立定期薪酬評估調整機制以及長效激勵機制。
仲裁院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並按有關規定實行住房公積金、住房改革補貼、企業年金、商業補充養老保險等制度。
第三十條 仲裁院設立仲裁發展基金。仲裁發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的具體制度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監督審計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監督審計委員會是仲裁院的專門監督機構,由市政府設立,行使監督審計權,獨立開展工作。
監審長、監督審計委員會委員由市政府聘任。
第三十二條 仲裁院接受監督審計委員會的監督,通知監督審計委員會列席理事會會議、執行機構有關會議;向監督審計委員會提交相關資料,包括:執行機構執行理事會決策的資料、重大事項決策及執行的資料、重要制度制定及執行的資料、財務工作資料以及監督審計委員會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三條 監督審計委員會因開展工作產生的必要費用在執行機構列支。監審會成員不在仲裁院領取薪酬,市政府在仲裁院工作人員中聘任監審會成員的,該成員不額外領取薪酬。
第五章 仲裁員及仲裁庭
第三十四條 仲裁院應當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院根據業務發展需要,挑選若干公道正派、專業能力強的境內外專業人士組成仲裁員名冊。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會議審議通過仲裁員名冊後,仲裁院按名冊聘任仲裁員,頒發聘書。仲裁員的聘任期與理事會任期一致,期滿可以繼續聘任。期滿後不再繼續聘任的,該仲裁員仍應辦理其尚未審結的案件。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應當遵守仲裁院制定的仲裁員管理辦法、仲裁員守則等規範,接受仲裁院培訓、監督、考核。仲裁員違反仲裁院相關管理規定的,仲裁院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解聘的處罰。
第三十七條 仲裁院支持仲裁員依法履職,健全仲裁員安全保障制度。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依照仲裁院的相關規定取得報酬。
第三十八條 仲裁院在受理案件後,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規則的規定依法組成仲裁庭。仲裁庭根據事實,依據法律規定,遵守仲裁規則,平等保護當事人的仲裁權利,公平、合理、高效地解決糾紛。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依法獨立審理案件,接受仲裁院的監督管理。仲裁院制定仲裁員職業道德準則,建立仲裁員資訊披露制度和仲裁員回避制度,保證仲裁庭的中立、公正。
第六章 國際化仲裁機制
第四十條 仲裁院借鑒國際仲裁先進制度,推進仲裁及其他爭議解決機制的改革創新,積極探索國際投資爭端仲裁解決機制。
第四十一條 在仲裁案件中,當事人約定適用仲裁院的仲裁規則、境內外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或者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者約定具體仲裁程式的,視為有效約定,但其約定應當能夠實施,且不得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可以依據雙方當事人的友好仲裁書面協議,按照誠信、善意、合理等公允原則以及商業慣例作出裁決,但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十三條 仲裁院依據仲裁地法或當事人約定適用的法律,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採用臨時措施制度,以保障仲裁程式推進和保證仲裁裁決執行。臨時措施包括責令一方當事人維持現狀、恢復原狀、防止損害後果、停止損害行為、保全證據、提供財產擔保等。
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相應擔保。
臨時措施決定由仲裁庭作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其強制執行的效力取決於執行地法律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在組成仲裁庭前,情況緊急需要採取臨時措施的,依當事人申請,仲裁院可以組成緊急仲裁庭,由其作出是否採取緊急性臨時措施的決定。緊急仲裁庭的決定對此後組成的仲裁庭不產生約束效力,仲裁庭可以承認、變更、撤銷該決定。
第四十五條 經仲裁院確認,當事人可以在仲裁院仲裁員名冊外選定粵港澳大灣區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員。
經仲裁院確認,涉港澳案件當事人可以在粵港澳大灣區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外選定港澳人士擔任仲裁員。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依據仲裁地法約定以臨時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仲裁院依據《橫琴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時仲裁規則》和《臨時仲裁服務指引》,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請求,提供指定仲裁員、確定仲裁費用、確定管轄權及仲裁協議的效力、決定回避、指派仲裁秘書、保存案卷等服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由仲裁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