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的火花,往往在观点的碰撞中迸发。在精彩的主题报告之后,大会进入了更为紧凑和多元的“圆桌论坛”环节。
本期“年会回响”聚焦“圆桌论坛·第一阶段·民法”。我们荣幸地汇聚了四位来自不同领域的重量级嘉宾:资深仲裁专家吴学艇、广州大学法学院院长刘云生、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院长高飞,以及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毕经纬。
从内地民法理论到澳门法域视角,从仲裁实务经验到土地法制前沿,四位嘉宾围绕“粤港澳大湾区民商法理论创新与实践发展”这一母题,立足民法视阈,展开了一场跨法域、跨行业的深度对话。短兵相接,金句频出,敬请阅览。
圆桌论坛·第一阶段·民法 嘉宾观点分享:
吴学艇:原珠海国际仲裁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演讲题目:仲裁协议效力的民法解释——兼谈《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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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共五个条文,四个涉及实体性要件,一个是程序性规定,与民法相关的内容集中在这四个条文。因时间关系,我只讲其中一点,新仲裁法第28条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仲裁法》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对照《民法典》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上述《仲裁法》第28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显然形成了冲突。问题在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507条和《仲裁法》第30条并不能推导出仲裁协议效力不受《民法典》规制而应该适用另外一套体系。而与仲裁协议效力同类的《民诉法》第35条、第241条及类似规定,均不能得出程序性的协议不受《民法典》规制的结论。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行为人和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等,相关规定足以涵盖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依据《仲裁法》为无效;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为效力可追认,不必然导致无效。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致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并非直接导致无效,是否无效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主动且及时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第152条)。
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除了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的情形外,还有效力待定的情形,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可取得效力,同意或者追认期间,该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对于上述这些问题,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均不能予以回应。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制,澳门的立法体例值得借鉴。根据澳门《仲裁法》第12条的规定,不具备订立仲裁协议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则该仲裁协议视为可撤销。该条同时规定了其他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仍能适用,也就是说仲裁协议的无效或可撤销,可以援引其他法律规范予以确定。这种表述方法更为严谨。
因此,仲裁法第28条更准确的表述应为: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变更、解除、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等情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对《仲裁法》条文表述的上述缺陷,可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救和细化完善。
刘云生: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演讲题目:《港珠澳大桥流量困局与法律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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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珠澳大桥目前面临流量严重不足的困境,仅达到设计流量的13%-17%,其本质是法律层面的困局。从法律属性上看,大桥具备三性:一是可达性,体现其连接功能;二是公共性,作为公共财政建设的交通设施,属于公共资源;三是平等性,即公众应平等享有通行权利。当前流量低迷,正是这三性未能充分实现的结果。
造成流量困境的法律障碍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配额限制,日均通行配额仅50辆,粤港两地粤Z牌照车牌总量约3.5万辆,通行权受限明显;
二是身份性通行特权问题,部分特殊群体享有优先通行权,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公共通行资源;
三是通关成本高,通行需经“三地三检”,时间与程序成本较大;
四是保险与税收壁垒,三地保险制度不互通,税收政策也未整合,进一步抬高了通行门槛。
为疏解这一困局,应回归法律尤其是民法与商法的治理逻辑,推动制度优化:
在通行规则上,可实施弹性收费机制,高峰高收费、低峰低收费,以价格杠杆调节流量;
在身份特权问题上,可为特殊人群设置优先通道,但不应过度挤占公共路权;
在通关与保险方面,应推动“三地一检”模式,推行通用保险,降低程序性成本;
在税收协调上,可借鉴共收共分的民间智慧,通过三地协议或备忘录实现税收一体化征收与分成。
总之,港珠澳大桥的流量困局是法律设计所致,也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疏解。在坚持公共性、平等性的基础上,通过民商法制度的创新与协调,完全能够突破现有障碍,实现大桥资源的有效利用与价值提升。
高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教授、院长,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演讲题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5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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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5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如何理解“继续有效”,涉及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前已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的认定。
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首次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但此前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存在三种方式:一是颁发组织证明书,二是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三是登记为公司法人。2017年后,各地普遍以“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名称新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形成第四类情形。2025年5月1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后,是否将这四类法人均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学界存在争议,并直接影响其收益分配、成员认定等关键事项。我认为,应区别对待、分类认定:
第一类,2017年后依《民法总则》新设的“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应直接适用第65条,承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保留原名。这符合立法本意,虽其设立条件和内部治理可能尚不完善,但设立意图明确。
第二类与第三类,即此前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或公司法人的实体,因其在职能、活动范围、特别是破产制度适用上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所界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存在本质区别,故不应直接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它们应保持原有的法人性质(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或公司法人)。农村集体组织可作为出资人,另行设立一个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来行使相关职能。
第四类,仅凭“组织证明书”确认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因缺乏法律或国家政策依据,属于地方性权宜安排,不应认定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是否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重新申请认定。
总之,法人资格的认定应兼顾历史沿革与法律规范,在尊重既有登记事实的同时,严格遵循法人属性的本质差异与制度功能,实现法律的平稳衔接与规范实施。
毕经纬: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演讲题目:《粤港澳大湾区合同法的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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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发言聚焦于粤港澳大湾区合同法的趋同问题,主要围绕过去与现状、当前差异与共性、未来路径三个维度展开。
粤港澳大湾区及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已进入新阶段,但规则衔接与机制对接仍是关键议题。建立统一市场、实现要素高效流通,仍需破解诸多障碍,其中法律规则尤其是合同规则的统一是核心任务之一。
就合同法而言,大湾区存在三大法域差异——澳门属大陆法系,香港属普通法系,内地亦有自身法制传统,表面上看似乎差异显著。然而,合同法本身具有较强的国际趋同性。内地《合同法》与《民法典》合同编在制定中,已借鉴了CISG等国际规则,甚至吸收了普通法元素。三地合同规则在价值导向与制度功能上实则共享诸多共通逻辑,这为协调提供了重要基础。
展望未来,推进合同法趋同可参考比较法经验。欧盟统一市场建设即从合同法尤其是买卖合同领域切入,逐步推动法律趋同;东亚地区也曾就区域合同法共通规则进行过探讨。近年来,由詹姆斯·戈德雷(James Gordley)等学者领衔,已有团队针对大湾区开展合同法的细致比较研究,涵盖订立、履行、违约救济、解释等,致力于提炼一套可供选用的共同规则或示范法文本。此类成果可为市场主体提供合同订立的规则选项,也为三地立法与司法协作提供参考。
推动大湾区合同法趋同,并非要立即实现立法统一,而是通过学术研究、示范规则、司法对话等方式,逐步增进共识、缩小分歧。这既是法学界的学术使命,也是助力大湾区深度融合的重要法律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