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是由一国法院签发的司法命令,以禁止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法院(通常是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旨在防止诉讼程序被滥用、维护签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优先管辖权,并避免平行诉讼导致裁判冲突。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初是作为衡平法下的救济手段,主要用于限制当事人规避司法程序或破坏既定争议解决机制的行为。随着跨国商事交往的频繁与国际诉讼竞争的加剧,禁诉令逐渐演变为国际民商事争端中调整司法管辖冲突的重要工具。
禁诉令的制度特征主要体现为程序性与对人命令的结合,即法院通过限制当事人行为间接干预境外诉讼,而非直接影响外国法院的司法活动。禁诉令通常用于维护合同中约定的专属管辖条款或仲裁协议,防止当事人“抢先起诉”或“多头诉讼”,保障程序的稳定与效率。同时其适用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需综合判断诉讼是否构成程序滥用、是否违反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以及是否有必要防止重复审理或裁判矛盾等。
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参与全球商事活动的深度与广度不断拓展,国际平行诉讼与管辖权冲突问题日益凸显,禁诉令这一起源于普通法系的国际私法救济制度逐渐进入中国司法实践视野。当前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禁诉令”的明文规定,其实践主要依托《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法院可依申请责令当事人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这一条款为禁诉令的功能实现提供了法律基础。例如,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法院首次以行为保全裁定形式签发禁诉令,禁止康文森公司在德国法院判决生效前申请执行相关专利禁令。这一裁定虽未使用“禁诉令”之名,却通过行为保全措施实现了禁止境外诉讼的效果,被视为中国禁诉令实践的里程碑。
此后,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与标准必要专利(SEP)领域进一步扩展禁诉令的适用。2020年小米诉交互数字公司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行为保全裁定,禁止交互数字公司申请或执行针对小米的境外禁诉令,并通过按日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确保裁定效力。此类案件表明,中国法院正通过灵活解释现有法律,在缺乏专门立法的情况下,逐步构建禁诉令的实践框架。
总体结合现有实践来看,中国法院对于禁诉令的适用呈现出以下几个显著特征:领域集中、适用谨慎、路径渐进与裁量主导。 首先,当前禁诉令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SEP)争议领域,尚未广泛适用于一般合同、投资或航运等其他跨境民商事纠纷。其背后原因在于,SEP纠纷往往涉及全球多地的平行诉讼与禁令竞赛,对法院统筹管辖与争议控制能力会提出更高要求,禁诉令将会成为应对“抢先诉讼”及制度博弈的重要工具。 其次,中国法院普遍采取谨慎适用的态度,即便在具备行为保全条件的案件中,亦会权衡是否构成程序滥用、是否违背仲裁或管辖协议,并兼顾对国际司法秩序的潜在影响,这种克制性也反映出我国禁诉令制度仍处于“由点向面”扩展的早期阶段。 再次,由于缺乏统一立法或明确的司法解释,目前禁诉令的适用路径仍高度依赖法院对行为保全制度的解释与创设,制度构建主要体现为“司法推动型发展模式”。最后,由于目前尚无成文法明确界定禁诉令的构成要件与裁量标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判断依据多依赖自由裁量与类比法理,此容易导致裁判标准差异化甚至“地区性适用倾向”。 在这一发展背景下,禁诉令实践虽已初具体系轮廓,但其长远发展仍亟需制度层面的回应,包括立法明确性、适用边界规范化与国际协同机制的构建。通过不断针对现有局势进行制度构建与调整创新,实现中国禁诉令机制从“可适用”走向“可预期”,能够有助于我国在全球多元法制格局中确立和提升自身独特地位与优势。
参考文献:
Bry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11th ed., Thomson Reuters, 2019, p. 109.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 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民事裁定书 张建:《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适用问题研究——兼论我国仲裁禁诉令制度的立法构建》,载《国际法学刊》2021年第3期,第55-77+156-157页。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InterDigital公司反垄断纠纷案,(2020)鄂01知民初169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审结)。 张建:《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适用问题研究——兼论我国仲裁禁诉令制度的立法构建》,载《国际法学刊》2021年第3期,第55-77+156-157页。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珠海国际仲裁院立场。 作者:林彦岑 、杨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