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平行诉讼日趋频繁,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作为跨境司法干预的重要制度工具,已成为全球程序治理与司法主权竞争的重要议题。本文以中国构建本土禁诉令制度为核心研究对象,借助比较法方法与规范分析路径,浅析英国禁诉令制度的法律基础、适用条件与制度逻辑。结合国际经验和本国法系传统,推动构建统一裁判机制、完善配套执行措施、国际规则衔接,逐步形成兼具本土特色与国际可接受性的禁诉令制度体系。
英国禁诉令制度根植于普通法的历史传统,其起源可追溯至中世纪王室法院与教会法院的管辖权争夺。早期禁诉令作为衡平法院与普通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的工具,逐渐演变为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核心手段。
英国禁诉令的颁发机构以高等法院(High Court)和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为核心,其发布条件严格遵循三重标准。其一,外国诉讼需存在欺诈或压迫性,例如违反专属管辖权条款或仲裁协议。典型如The Ivan Zagubanski案,法院以当事人无视仲裁协议在西班牙滥诉为由签发禁诉令。其二,法院需对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通常要求被告在英国有住所、资产或自愿接受管辖。其三,案件需与英国存在实质性利益关联,例如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国籍或仲裁协议约定英国为管辖地,如Airbus Industrie GIE v. Patel案中,法院以英国为“自然管辖法院”为由支持禁诉令的签发。
在实践中,英国的禁诉令制度展现出三重显著特性。
首先,禁诉令作为衡平法下的程序性救济工具,具有高度灵活性。
英国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权衡当事人意愿、程序公平与国际礼让,从而在保障合同自治与防止程序滥用之间取得平衡。这种做法在仲裁领域尤为突出,法院不仅在争议尚未进入仲裁程序前就可依据仲裁协议签发禁诉令,更通过此举积极维护伦敦在全球商事仲裁中的中心地位。
其次,英国禁诉令制度在与欧盟司法协作体制的互动中表现出明显的对抗性。
由于欧盟《布鲁塞尔条例》强调“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lis pendens),禁止成员国法院以程序手段干预他国法院的诉讼,故英国禁诉令在欧盟体制内屡遭否定。欧洲法院在 Turner v. Grovit 一案中指出,英国法院此类命令破坏了成员国间的“相互信任”原则,与欧盟法律框架相冲突。在随后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West Tankers Inc 案中,欧洲法院进一步裁定,即使为维护仲裁协议,英国法院亦不得签发干涉其他成员国法院诉讼的禁诉令,显示出大陆法系强调司法协作与程序平等的理念与普通法的个案干预逻辑存在的根本分歧。
最后,英国禁诉令日益呈现出扩张性,表现为其不仅用于维护程序正义,更成为巩固本国司法影响力的制度工具。
特别是在标准必要专利(SEP)纠纷中,英国法院通过签发禁诉令限制外国法院对全球许可费率的裁判,进而强化伦敦法院在技术许可争议中的裁判优势。例如在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一案中,英国法院判定其有权裁决全球性 FRAND 许可条款,并通过禁诉令要求中国法院中止并撤回相关诉讼,直接引发中国法院作出反制措施。
对中国而言,英国经验为我国禁诉令制度构建提供了多维启示。
首先,需明确适用要件,以“欺诈或压迫性诉讼”为核心标准,将程序滥用、重复诉讼、规避专属管辖条款或仲裁协议等情形纳入适用范围。
同时,应强调涉案争议与中国具有“实质性联系”作为基础性管辖要素,从而防范域外司法权的过度扩张,确保制度运行的正当性与国际可接受性。这一设计不仅体现出普通法系中“个案正义”与“程序控制”的灵活性,也符合大陆法系强调法定性与合理关联的基本立场。
其次,在制度协调层面,应在坚持国家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实现对国际司法合作原则的有效回应。
英国法院在 Turner v. Grovit 和 West Tankers Inc. 等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冲突表明,如果禁诉令缺乏条约基础和程序互认机制,容易与域外法院发生制度性对抗。因此,中国可以通过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国际条约,建立与域外法院之间的冲突避免机制,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确立禁诉令的统一裁判标准和审查程序,从而兼顾司法互信与主权维护,避免出现英欧之间那种“制度对抗型的冲突循环”。
再次,可借鉴英国法院在仲裁领域所展现出的制度灵活性与司法尊重实践。
尽管英国签发禁诉令的做法在欧盟框架下屡遭限制,但其在仲裁领域始终坚持以《纽约公约》为依据,维护仲裁协议优先适用地位。我国可以通过出台专项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在仲裁协议存在且未被履行时可对违约方发出禁诉令,以保障仲裁程序不受干扰。但同时需要避免直接否定外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在程序设计上强化比例性原则与国际礼让义务,从而在制度内形成“规范引导当事人”而非“干预他国法院”的合法性边界。
最后,为防范禁诉令制度被工具化、滥用甚至激化国际对抗,应构建兼具救济性与克制性的配套机制。
一方面,可仿照英国实践,在申请人提起禁诉令时设置担保义务,防止滥用程序权利;另一方面,应发展“反禁诉令”与“禁执令”等防御性机制,以应对跨境诉讼对国内司法秩序的实质威胁。如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不仅要求申请人提供约2000万元人民币担保,还就其胜诉可能性、外国法院裁判对中国诉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实质性审查,体现出对国际司法秩序和当事人程序权益的审慎权衡与司法克制。
总体而言,中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可考虑在普通法系所强调的“程序自治与灵活控制”与大陆法系侧重的“法律确定性与制度规范化”之间寻求平衡路径。在有效回应国际平行诉讼挑战、增强本国司法效力的同时,也须保持对司法互信、当事人自治与国际法律秩序的基本尊重,推动中国司法制度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协调、谦抑与适度扩张。
参考文献:
The Ivan Zagubanski [2002] 2 Lloyd’s Rep 106 (Comm Ct, Eng & Wales). Airbus Industrie GIE v. Patel [1999] 1 AC 119. 《英国禁诉令制度的发展与挑战》,载广州海事法院官网,2024年4月12日,https://www.gzhsfy.gov.cn/web/content?gid=89645&lmdm=1110 Case C-159/02 Turner v. Grovit and Others [2004] ECR I-3565 (ECJ, 27 April 2004). Case C‑185/07 West Tankers Inc. v. Rederi AB Transatlantic and Assurances du Rhône [2009] ECR I‑09589 (ECJ, Oct. 10, 2009). 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 v.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2017] EWHC 711 (Pat) (Patents Court, England and Wales, 5 April 2017). 张利民:《国际民事案件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法学》2007年第3期,第45页。 王娟:《关于我国引入禁诉令制度的思考》,《法学评论》2009年第27期,第123页。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珠海国际仲裁院立场。 作者:林彦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