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解读新仲裁法中涉外仲裁制度的设计逻辑、核心规则与实践价值,本期众问仲答特邀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别法研究室副主任毛晓飞教授进行专业答疑,厘清特别仲裁、仲裁地制度等关键规则的内涵与影响,为理解我国涉外仲裁法治的发展转型提供专业视角。
问题一
新仲裁法在涉外仲裁制度设计中,通过哪些具体规则实现了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的对接?同时又通过哪些制度安排彰显了“中国特色”?这些“中国特色”对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与竞争力具有怎样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现行仲裁法实施30年来的一次重大修订。其中,涉外仲裁制度的完善是本次修法的重点内容,既立足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主流,通过一系列具体规则实现与国际通行惯例的精准对接,又结合中国对外开放实践与法治建设需求,作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
一、对接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的具体规则
(一)确立涉外仲裁中的仲裁地制度
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新《仲裁法》第八十一条明确引入仲裁地制度,构建了与国际通行实践一致的规则体系。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仲裁地;若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优先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未作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遵循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同时明确,除当事人另行约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外,仲裁地直接决定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司法管辖法院以及仲裁裁决的国籍。这与《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明确的仲裁地核心原则高度契合,从而解决了以往我国仲裁法项下涉外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模糊的难题。
(二)放宽仲裁协议认定标准
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的基础。新《仲裁法》顺应国际社会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认定宽松化的趋势,完善了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新增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确立“默示合意”规则,明确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否认意见,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在案后,视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这一规则契合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反言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当事人以“形式瑕疵”为由恶意规避仲裁管辖,有效保障了仲裁协议的效力稳定性与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三)有限引入临时仲裁
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行,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实践。尤其在海事纠纷解决领域,临时仲裁具有悠久历史与独特优势。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作出突破性规定,有限开放临时仲裁,明确涉外海事纠纷,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特定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在仲裁机构之外,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为防范程序风险,规定此类临时仲裁需履行备案程序,仲裁庭应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组成情况及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该规定兼顾开放性与审慎性,实现了与国际仲裁多元解决模式的对接。
(四)扩大涉外仲裁案件范围
新《仲裁法》拓宽了涉外仲裁的适用范围,将以往“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的限定,扩展至“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涵盖了更多跨境争议类型,可以包括国际投资、知识产权跨境保护、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涉外纠纷。这一调整契合国际社会对何为“国际”仲裁的宽泛认定惯例,顺应了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背景下跨境纠纷多样化的需求,为各类涉外争议提供了便捷高效的仲裁解决路径。
(五)完善国际投资仲裁规则
为适应国际投资领域的发展需求,新《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这一规则填补了我国以往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制度空白,对接了当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通行实践,为中外投资者提供了仲裁纠纷解决渠道,助力我国更好地参与国际投资规则体系构建。
二、彰显“中国特色”的涉外仲裁制度安排
新《仲裁法》在对接国际惯例的同时,并未简单照搬国际规则,而是立足我国国情,结合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目标与仲裁实践经验,作出了一系列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核心是实现“国际规则本土化适配”。
(一)中国特色的临时仲裁:特别仲裁制度
新《仲裁法》并未全面开放临时仲裁,而是结合我国仲裁实践基础,创设了“特别仲裁”这一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路径,对临时仲裁进行本土化规范。此处的特别仲裁,即前述有限开放的临时仲裁,其特色体现在“限定范围+程序管控”的双重设计:一是适用范围限定,仅针对涉外海事纠纷及特定区域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避免临时仲裁无序扩张;二是程序管控严格,通过备案制度、保全衔接机制强化监管,明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事项时,仲裁庭应当依法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处理。该制度既满足了特定领域涉外纠纷对临时仲裁的需求,又通过制度设计防范了程序风险,平衡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司法监督,区别于多数国家全面开放临时仲裁的模式。
(二)构建“双向开放”的仲裁机构布局
新《仲裁法》立足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大局,构建了“走出去+引进来”双向开放的仲裁机构发展布局,这是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重要特色。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支持境内仲裁机构“走出去”,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提升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影响力;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改革开放需要,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特定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打破了以往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限制。此外,在总则中专门增加规定,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这种双向开放的布局,既不同于部分国家“单一引进”或“单一输出”的模式,又精准契合我国“引进来”与“走出去”并重的对外开放战略,彰显了中国特色。
(三)“升级”仲裁机构的规定
新《仲裁法》第十三条首次明确仲裁机构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困扰仲裁机构发展的属性定位问题。1994年《仲裁法》仅明确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会会员,但机构本身法律地位模糊,实践中多登记为事业单位或参公管理,人员占用行政编制,难以实现真正独立。新法将其定性为“非营利法人”,明确其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同步保留第二十四条“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规定。此外,新《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要求仲裁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第二款要求仲裁机构加强对本机构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的监督;第三款规定仲裁机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这些“升级”的机构管理规定表明,新《仲裁法》要求以“治理法治化、监督体系化、运行透明化”为核心,推动仲裁机构向治理完善、权责清晰、监督有力、公信可鉴的现代化争议解决服务机构的提升。
总体而言,“中国特色”涉外仲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可以集中归纳为“三个统一”:一是国际通行规则与中国法治国情的统一,既不因循守旧排斥国际惯例,也不脱离实际盲目移植;二是制度开放与风险管控的统一,既以“双向开放”拥抱全球仲裁市场,以“特别仲裁”审慎释放临时仲裁活力;三是机构发展与公信力建设的统一,既支持仲裁机构做大做强“走出去”,又以信息披露、诚信原则、司法监督筑牢公信力根基。新《仲裁法》标志着中国仲裁法治从“规则追随者”向“制度贡献者”的角色转型,为世界商事仲裁治理提供了具有中国智慧的制度方案。
问题二
新仲裁法增设的特别仲裁制度本质是“临时仲裁”的中国化试验,其采用“谨慎界定、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的逻辑依据是什么?
中国设立“特别仲裁”制度采用“谨慎界定、逐步扩大”的思路,是基于对临时仲裁这一国际通行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平衡制度创新与风险管控的理性选择。我国仲裁制度长期以机构仲裁为核心,临时仲裁的实践经验、监管机制相对薄弱,若修法时全面开放临时仲裁,极易出现程序不规范、裁决不公、恶意仲裁等问题,反而损害仲裁的公信力,违背“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因此,立法者未简单照搬国际模式,而是通过特别仲裁制度对临时仲裁进行“本土化改造”,先确定较小范围,仅适用于涉外海事纠纷及自贸区、海南自贸港等特定区域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以减少制度初创阶段的不适应问题。
由于临时仲裁在解决国际海事纠纷中十分常见,在涉外海事纠纷中引入该制度是顺应行业纠纷解决惯例的做法,有利于促进我国造船、海运及海事保险等行业的国际化发展。在自贸区、海南自贸港等特定区域引入临时仲裁则是考虑到,此类区域是我国吸引外资、开展跨境合作的前沿地区,是当前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窗口”,因此,为区域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提供更为灵活高效的特别仲裁服务,有助于优化区域营商环境,吸引更多涉外企业选择自贸区与自贸港投资兴业。
此外,临时仲裁制度在不同地方的自贸区以及海南自贸港等区域已有先行先试的经验。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为自贸区临时仲裁提供了政策支持。2017年3月,珠海国际仲裁院颁布全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同时颁布了配套的《临时仲裁服务指引》。2023年11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以及2024年5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中,均引入了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
可以说,通过临时仲裁制度在不同地方的试点积累经验,逐步扩大适用范围,能够渐进式地形成与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相匹配、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特别仲裁体系,有效防范相关制度风险,并形成完善的司法审查与行业监管规范,使临时仲裁充分发挥其优势特长,成为我国机构仲裁的有益补充。
问题三
新仲裁法首次确立的“仲裁地”制度为何仅限定适用于涉外仲裁领域?该制度在厘清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区别后,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确定以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分别产生了哪些影响?
新《仲裁法》第八十一条将“仲裁地”制度置于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明确该制度仅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这一限定主要基于“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在法律适用及司法管辖方面的实质性差异。在纯粹的国内仲裁中,在我国不同城市之间确定仲裁地并无实质法律意义。
由于我国实行统一的仲裁法律制度,国内仲裁无论仲裁地为何处,均适用同一部《仲裁法》,不会产生程序法冲突或司法管辖争议。尽管不同城市对应的管辖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可能存在差异化做法,但其本质上属于具体理解与适用法律条款的不同,而非制度性差异。
然而,在涉外(国际)仲裁中,仲裁地具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重要意义:它直接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管辖权归属以及所应适用的法律。譬如,一个由中国仲裁机构管理的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仲裁地在“巴黎”,那么相应的仲裁裁决为“法国籍”裁决,有权撤销该裁决的法院是法国法院,而非中国法院,且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关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是法国仲裁程序法。反之亦然,如果一个仲裁案件由法国仲裁机构管理,但当事人选择北京为仲裁地,那么相应仲裁裁决为“中国籍”,由中国法院行使撤销权,且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国仲裁程序法。
因此,依照新《仲裁法》,决定涉外仲裁籍属的标准不再是以往的仲裁机构标准,而是仲裁地标准。这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确定以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会产生影响。
一、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时,“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新《仲裁法》确立仲裁地标准后,应当优先适用仲裁地法。
二、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确定
新《仲裁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这意味着,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程序默认适用仲裁地程序法。
三、涉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新《仲裁法》以及《纽约公约》的规定,由外国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中国境内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新《仲裁法》,而非《纽约公约》,因为该裁决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同理,按照仲裁地标准,由国内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中国境外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而非新《仲裁法》,因为该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