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水平对外开放进程中,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是护航跨境投资、衔接国内法治与国际规则的重要抓手。本期栏目特邀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珠海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副理事长刘敬东,聚焦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核心问题权威答疑,为构建中国特色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体系、服务双向投资高质量发展提供专业参考。
Q1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在全球投资争端解决中,主要作用是什么?
A:作为一项为国际投资者“量身定做”的法律救济方式,国际投资仲裁重塑了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摆脱了历史上由投资者母国政府动用外交保护、政治经济施压甚至武力维护本国投资者海外利益的传统模式,很大程度上增强了作为“弱者”一方的投资者的对外投资信心和合理预期,为资本的全球流动提供了巨大法治助力,堪称战后国际经贸领域中的一项成功法律制度典范。=
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包括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以及当事方申请撤销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等项内容,该制度是确保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真正得以执行、为投资者挽回投资损失的不可或缺的司法审查制度,同时,该制度也是对国际投资仲裁活动的一种必要的司法监督。
Q2:国内新仲裁法出台,对我国开展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有哪些关键影响?
A:中国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条款将中国法意义上的“可仲裁”案件类型予以明确限制,“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并不在该法的适用范围内。该条款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对“商事关系”的定义精神相一致。因此,根据修订前的《仲裁法》,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并非中国法语境下的“可仲裁案件”,故人民法院亦无法受理对“仲裁地”在中国的“非ICSID裁决”进行“撤销性”司法审查的案件。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94条为国内外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在中国开展国际投资仲裁提供了国内法依据。同时,也扫清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地在我国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开展“撤销性”司法审查的法律障碍。
Q3结合中国双向投资大国的定位,我国在该领域应确立怎样的司法审查立场?
A:在《外国国家豁免法》、新修订的《仲裁法》生效后,中国应综合考量自身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并根据国内立法的新变化,确立以下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新立场:
第一,对于“ICSID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中国政府应按照《华盛顿公约》要求指定人民法院作为专门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ICSID裁决”案件的国内主管机构,并通知《华盛顿公约》秘书长,以便公约秘书处及各缔约方政府获悉。在上述条约规定的通知程序完成后,人民法院将正式受理申请“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案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外国国家豁免法》等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执行“ICSID裁决”。
第二,对于“非ICSID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如“非ICSID裁决”当事方向人民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据《纽约公约》受理并开展司法审查,在作出最终肯定性裁决后,依据《民事诉讼法》《外国国家豁免法》等国内法在中国境内执行该裁决。
第三,对于撤销“非ICSID裁决”的申请:如果中国系“非ICSID裁决”的“仲裁地”国,人民法院应根据新修订的《仲裁法》受理当事方提出的申请撤销该裁决案件,依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国内法规定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决。
Q4构建中国特色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当前最需要突破哪些核心问题?
A:为践行以上新立场,中国应尽快采取以下一系列法治举措,推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作出决定,指定人民法院作为受理申请“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国内主管机构,经由外交部将该决定通知《华盛顿公约》秘书长。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应调整原有通知决定内容,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纳入“商事法律关系”,依据《纽约公约》审查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案件,并根据新修订的《仲裁法》将在中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投资仲裁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同时应制定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特别程序规定。
第三,采取一系列举措推动在中国境内开展国际投资仲裁,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供具体、可操作规则,形成“国际投资仲裁友好型”国内法律氛围。
第四,确保中国外资管理工作的高水平和高质量,为应对外国法院针对中国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抗辩提供坚实的国内实践支持,同时,大力提升中国法律界应对此类案件的综合法律能力和实战水平。
为有效应对《外国国家豁免法》实施后外国法院对涉华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国应在外资待遇、企业登记、备案、资本跨境流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出台更完善的管理细则,注重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协商,切实贯彻落实平等对待、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并注重与相关国际法规则的合规,以此确保中国外资管理工作的高水平和高质量。此外,中国还应当严格履行对外商投资企业或个人的执法听证程序,给予外资企业或个人充分的表达意见权利,并做好相关证据材料、执法记录、听证笔录等资料的保存、整理工作,为应对外国投资者针对中国政府可能发起的国际投资仲裁及其后续的司法审查做足、做细国内法律准备。这是取得成功抗辩的关键。同时,中国法律界应对此类案件的能力建设尚存在明显短板,应加大力度全方位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采取“走出去、引进来”等多种方式提升综合法律能力和实战水平,最大限度维护中国在海外的国家财产安全。
Q5司法审查中如何平衡东道国主权、公共政策与境外投资者合法权益?
A:制定具体、可操作规则是人民法院开展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广泛征求各部门及国际法学界、仲裁界意见的基础上及时研究制定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此类案件的重要法律问题(例如不予承认或执行的法定情形、应撤销的法定情形等)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平衡东道国主权、公共政策与境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法律问题作出详细规定,确保此类案件审理切实“有法可依”。
考虑到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可能产生重大国际影响,应遴选出一批精通国际法和国际投资仲裁的优秀法官承担此项工作以保障案件审判质效,同时,应加大与其他国家专业法官之间在该领域的司法交流,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以高起点开启中国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进程。
Q6 未来我国法院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审查,应明确哪些规则?
A:考虑到此类案件一方当事方系主权国家,具有高度敏感性,涉及中国重大外交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应在与外交、对外商务主管部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针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定特别程序规定,对案件的级别管辖、立案条件、文书送达、开庭程序、外交介入以及强制执行等各项程序作出特别规定,且规定无论是在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当案件涉及重大外交事务时,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呈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告知外交、对外商务主管部门并将这些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转交受理法院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外交、对外商务主管部门亦可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针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书面意见以供法院裁判时参考,待条件成熟时,建立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法庭之友”制度。这也是其他国家开展此类案件审理时的普遍做法。
需强调的是,在中国现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如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裁决则必须按照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着最终决定权。这是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受到国际仲裁界普遍赞赏。该制度安排应同样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确保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不会轻易被拒绝承认与执行或者被撤销,彰显中国的国际投资仲裁“友好型”司法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