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流转,规则先行。在结束了民法基础理论的探讨后,本次年会的“圆桌论坛”进入了节奏更快、实务性更强的“商法时间”。
本期“年会回响”聚焦“圆桌论坛·第二阶段·商法”。我们荣幸地集结了四位来自商法实务与理论一线的重磅嘉宾: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元庆、贸仲华南分会原秘书长黎晓光、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沈云樵以及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席王爽。
四位嘉宾分别代表了内地高校、仲裁机构、澳门法域、律师实务四个截然不同的视角。他们围“粤港澳大湾区商法理论与实践”,从公司治理的微观肌理到商事仲裁的宏观视野,展开了一场高密度的跨界对话。多维视角下的商法创新有何新意?本期为您揭晓。
圆桌论坛·第二阶段·商法 嘉宾观点分享:
于海涌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演讲题目:《不动产登记立法中租赁与信托登记的缺失及其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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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迫性与市场经济登记制度的现实需求。目前,我国仍主要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该暂行条例实施已逾十年。通常来讲,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后提升为《不动产登记条例》,然后再择机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当前立法的直接启动《不动产登记法》的起草,加速了不动产登记法的立法进程,这一跨越值得关注。
在现行框架下,我认为有两大登记漏洞亟待通过立法填补,以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第一,应建立不动产租赁的登记制度。依据《民法典》的合同编,不动产租赁合同最长期限可达20年,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实践中,已出现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却因所购房屋上存在未登记的长期租赁合同而出现纠纷的情况。房屋租赁作为一种长期占有、使用不动产的现象,如果不办理登记公示,这将对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构成重大隐患。尤其是与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期限相比,20年的租赁期足以实质性影响不动产价值与流动性。因此,有必要将租赁纳入登记范围,使其具有公示效力,平衡承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
第二,应明确不动产信托的登记制度。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需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隔离,这在破产和执行程序中尤为重要。若不动产信托缺乏登记公示,其财产独立性在实务中难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易引发权属纠纷,损害信托当事人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不动产信托纳入统一登记体系,是落实信托财产独立性、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法律保障。
蔡元庆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演讲题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核心症结与实践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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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度目的二元争议决定仲裁适用边界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 “填补公司损失” 与 “纠正公司违法行为” 两大立法目的争议,二者直接影响仲裁适用空间。若以填补损失为核心,针对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等合同纠纷,若合同含仲裁协议,股东代表公司提起仲裁的空间显著;若侧重纠正违法,如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更多依赖公司治理规则,仲裁适用受限。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同时涵盖两类场景,未明确核心导向,导致实践中适用标准混乱。
二、名称内涵差异折射制度定位模糊
理论界有“代表诉讼”“代位诉讼”“衍生诉讼” 三种称谓,对应不同制度逻辑。代表诉讼强调股东的公正代表资格,前置程序对此严格限制;代位诉讼以公司受损为前提,如违法分配利润追偿中股东代公司行权的场景;衍生诉讼则衍生于股东直接诉讼,需以股东自身受损为基础。司法解释对三者均有涉及,但未明确统一定位,加剧了制度适用的复杂性。
三、被告范围与举证责任失衡致实践偏差
制度被告涵盖董监高及损害公司利益的“他人”。“他人”责任多源于合同或侵权,股东仅需证明合同存在、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即可完成举证;而追究董监高勤勉、忠实义务责任时,原告股东面临极高举证难度。这导致实践中案件多集中于控股股东或外部第三人追责,形成“适用率高” 的虚假表象,实则追究董监高责任的案件寥寥无几,严重影响制度监督效能的发挥。
总结来看,当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表面繁荣掩盖了核心功能缺失的问题。唯有深挖制度根源、厘清立法目的与核心定位,破解举证等实践难题,才能真正激活制度价值,强化其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与救济效能。
黎晓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秘书长,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演讲题目:《民商事实体法律与商事仲裁融合发展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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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本次会议体现了“融合”的特征。本次会议体现了民商法合一、实体法和程序法交叉、国内法和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融合。尤其强调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并不冲突:程序法能使实体法更立体、更鲜活,而实体法则通过程序法得以应用。
二是程序法中的仲裁协议,其本身也是受合同法,民法典所规制的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此外,在仲裁工作中还经常碰到的譬如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仲裁协议延伸或扩张问题,既是一个程序法问题,也是一个实体法的问题,即如何看待主从合同的法律地位,也是仲裁协议是否穿透的一个考量维度。类似的问题还包括如公司法中的代为诉讼、代表诉讼、衍生诉讼等情形下,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能继续适用的问题。
三是今年通过的最新最热的两部法律,一个是海商法的修订,一个是这个仲裁法的修订。两部法律修改有一个共同的信号,都凸显了“促进法”的特征,是立法的一个新角度。还包括绿色、生态保护等公益原则。在新修订的《海商法》中,海事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问题也是一个长期没有解决的代位者是否能继承原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问题,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
四是重提行业仲裁。目前我国有258家按地区设立的商事仲裁机构,也可以考虑纵向的行业仲裁体系搭建。例如,在建筑行业协会内设立建工仲裁中心,专门处理建工纠纷,也是可以探究的一个仲裁业发展方向。
最后,黎副会长还强调,我们立足粤港澳大湾区,一国两制三法域,对民商法学、仲裁法学的研究享有天然的区位优势,加之几十年的实践经验,定能为中国的民商法学、仲裁法学的研究贡献湾区智慧。
沈云樵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演讲题目:《新修订仲裁法中的仲裁地概念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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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法承载国家使命,前景广阔
2025年我国仲裁法修订意义重大,其第二条明确赋予仲裁法服务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对外开放及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三大国家使命,这一定位远超诸多传统单行法律,彰显仲裁在国家发展战略中的重要地位。随着中国调解文化被国际仲裁界认可,仲裁的国际化与本土化深度融合,加之行业呼吁推动,仲裁行业必将持续兴旺,成为极具前景的领域。当前国际仲裁案件数量近十年大幅增长,仲裁法修订与时俱进,凸显国际化色彩。
二、仲裁地:国际仲裁的核心关键
仲裁地是仲裁法修订中体现国际化的核心概念之一。1995年仲裁法制定时以国内仲裁为主,相关理念已不适应如今国际仲裁发展需求。长期以来,因仲裁地概念缺失,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等程序时面临诸多阻碍,难以与国际规则有效衔接。缺乏仲裁地概念支撑,导致司法支持仲裁流程不畅。
三、仲裁地的国际规则与实践意义
根据《联合国贸法会仲裁示范法》第六条及《纽约公约》第五条,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是当然的司法审查机构。若仲裁裁决在中国作出且未作特殊约定,仲裁地即为中国,司法审查机构相应为中国法院,即便开庭地在香港等其他地区,仍以约定仲裁地为准。此前某仲裁协会提出“仲裁员裁决书终身追责”引发争议,正是因为对仲裁国际规则认知不足,凸显普及仲裁地等国际核心概念的紧迫性。
总体来看,仲裁法修订已凸显国际化导向,仲裁地作为关键国际概念,其明确与应用是中国仲裁接轨世界的重要一步。当前仲裁地仅在仲裁法分则中规定,建议未来修订仲裁法时将其纳入总则,贯穿整部法律,助力中国仲裁更好服务国家战略,实现与国际规则的全面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