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拟向被申请人甲公司购置汽车,明确表达了选购A型号汽车的意愿,甲公司销售人员李某虽推荐有优惠活动的B型号汽车,但张某未予接受。洽谈期间,李某向张某出具《销售洽谈表》,明确记载购买车型为“A型号”、外观“黑色”、净车价格15万元,并载明赠送相关礼包。随后,双方签署《购车合同》,合同中手写记载车辆型号为“B型号”,同时标注外观“黑色”、净车价格15万元;张某通过甲公司购车App提交的《购车订单》则显示订购车型为“A 型号”,合同总价153000元,张某当日线上支付订金5000元。
后续张某浏览购车App时发现,原“A型号汽车”订单存在一条变更记录,变更后车型改为“B型号汽车”,原订单显示“交易关闭”状态。张某认为甲公司构成整车车型欺诈,遂提出仲裁请求:1.撤销案涉《购车合同》;2.要求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23000元;3.要求甲公司按购车款三倍赔偿459000元。
被申请人甲公司辩称:张某明知并自愿购买B型号汽车,公司已尽合理告知义务,无隐瞒或提供错误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购车合同》明确约定车型为B型号,已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张某仅支付首付款23000元,购车合同未履行完毕,消费行为尚未完成,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规定;张某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意见
(一)核心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申请人张某的真实购车意愿是“A 型号”还是“B 型号”,以及被申请人甲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张某真实购车意愿的认定,自然人的主观意愿需通过客观外在行为综合判断,结合本案购车全流程的事实证据,仲裁庭认定张某真实意愿为购买“A 型号”汽车,具体依据如下:
张某是在甲公司告知“A型号团购会”后参与试驾,虽试驾车型为B型号,但试驾后未表露购买意向,表明其已对两款车型进行比较并倾向A型号。
张某再次到店时,甲公司提供的《车辆销售价格表》仅记载“A 型号”指导价15万元,与《销售洽谈表》记载的净车价格一致。
《购车合同》中手写的“B 型号”字迹潦草、位置边缘、难以辨认,张某存在签署时未注意的合理可能;而同期张某通过购车App提交的《购车订单》及向银行申请分期贷款的“预授信审核”页面,均清晰记载车型为“A 型号”,张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进一步印证其购车意愿为“A 型号”。
张某发现App订单被擅自变更为“B 型号”后,第一时间通过微信向甲公司提出异议,该即时反应表明其对A、B型号有充分了解,真实意愿为购买“A 型号”。甲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仲裁庭依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结合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分析认为:
甲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商,对车辆型号、版本具有更强的辨别能力,且掌握购车App的后台控制权限。张某签署《购车合同》(型号约定模糊)与App下单(明确A 型号)存在矛盾时,甲公司未及时提醒或核实,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张某验车时,案涉车辆已特定化(制造年月2024年1月),甲公司依据车辆信息理应知晓该车辆为B型号(老款),而非2024年3月上市的A型号,但甲公司未如实告知该关键信息。若甲公司如实披露验车车辆为B 型号,结合张某的真实购车意愿,其必然会提出异议或拒绝验车;正是甲公司的隐瞒行为,导致张某基于“所验车辆为A 型号”的错误认识,作出验车合格的意思表示并支付首付款23000元,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甲公司擅自变更App 订单型号,且未告知张某,其关于“系统自动修订”的辩解与订单变更事实矛盾,进一步印证其主观过错。
综上,仲裁庭认定甲公司在合同履行的验车环节,故意隐瞒车辆真实版本信息,致使张某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构成《民法典》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欺诈。
(二)仲裁庭裁决意见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故支持张某撤销《购车合同》的请求。《购车合同》撤销后自始无效,甲公司应返还张某已支付的首付款23000元。三倍赔偿为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但应结合欺诈行为的完成度、过错程度综合认定。本案中,张某发现欺诈后中止交易,甲公司未收取剩余贷款13万元,欺诈行为未完全完成,故赔偿基数应按实际收取的23000元计算,支持张某要求甲公司支付三倍赔偿69000元的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围绕购车合同履行中的型号争议,明确了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对类似汽车消费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核心法律要点解析如下:
(一)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与认定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消费欺诈的认定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经营者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二是消费者因该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三是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仲裁庭未仅依据《购车合同》的模糊约定认定事实,而是结合购车全流程的证据(价格表、App订单、贷款审核记录、异议反应等)还原张某的真实意愿,同时强调经营者的“专业注意义务”——作为汽车销售商,甲公司对车辆型号、版本信息的披露义务高于普通经营者,其在验车环节隐瞒车辆真实版本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且直接导致张某作出错误的验车及付款行为,符合消费欺诈的全部构成要件。这一认定思路既尊重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明确了经营者的诚信义务边界。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边界
三倍赔偿的性质:本案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三倍赔偿为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其立法目的在于遏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赔偿基数的认定:仲裁庭突破“合同总价”的单一计算逻辑,结合欺诈行为的完成度确定赔偿基数——因张某中止交易,甲公司未收取全部购车款,故以实际收取的23000元作为计算依据。这一裁判思路既符合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又兼顾了公平原则,避免经营者因未完全履行合同而承担过重责任,为类似“未完成交易”的消费欺诈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
(三)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平衡
本案中,仲裁庭既支持了消费者的合法诉求(撤销合同、返还价款、三倍赔偿),也未完全采纳其全部主张(按合同总价三倍赔偿),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平衡原则:
对消费者而言,明确了购车时应注意留存证据,发现权益受损时应及时提出异议,为自身主张提供充分依据;
对经营者而言,强调了其在交易全流程的信息披露义务,尤其是在合同约定存在矛盾、车辆信息特定化等关键节点,应主动向消费者核实确认,避免因“故意隐瞒”或“疏忽遗漏”构成消费欺诈。
综上,本案通过对消费欺诈构成要件的精细化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合理适用,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为汽车销售行业的合规经营敲响了警钟,具有重要的实践引导意义。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珠海国际仲裁院立场。
作者: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