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6日珠海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2月28日珠海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公正、高效仲裁金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适用本规定的金融案件是指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 “本院”)受理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争议案件:
(一)存款、金融借款争议;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
(三)保险争议;
(四)金融租赁争议;
(五)外汇、黄金交易等争议;
(六)股票、债券、基金、期货业务等证券交易或服务争
议;
(七)信托投资争议;
(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争议;
(九)担保、典当争议;
(十)保理争议。
本院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本院《仲裁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本院《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案件适用本规定提出异议的,由本院或者仲裁庭决定。本院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不适合适用本规定的,案件应按照本院《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定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
本院设立金融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本院设立的金融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本院《仲裁员名册》或者《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参照本院《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院自案件受理之日起 3 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之日起 7 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7 日内向本院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 7 日内依照本院《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选定仲裁员。
(二)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或者等值外币)的案件,组成独任仲裁庭。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首次开庭,并在首次开庭 3 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开庭通知。
第九条 裁决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院批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当庭裁决。裁决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于开庭后 3 日内作出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调(和)解协议并请求本院根据调(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仲裁庭认为依法可以出具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应当在 3 日内作出相应法律文书。
仲裁庭可以根据涉外金融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本院《仲裁规则》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退费
案件受理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一半仲裁费。
第十二条 规定的施行和解释
本规定自 2026 年 4 月 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本院负责解释。